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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统筹公司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的责任承担

【案例】(选自(2020)京0114民初1019号、(2020)京01民终3612号、(2021)京民再97号)2019年7月17日04时00分许,在北京市昌平区黄平路科星路口迤东处,杜涵驾驶“彭金”牌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三轮摩托车前部与王秀峰由东向西停放的“华菱之星”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盛川...

【案例】(选自(2020)京0114民初1019号、(2020)京01民终3612号、(2021)京民再97号)2019年7月17日04时00分许,在北京市昌平区黄平路科星路口迤东处,杜涵驾驶“彭金”......

【案例】(选自(2020)京0114民初1019号、(2020)京01民终3612号、(2021)京民再97号)

2019年7月17日04时00分许,在北京市昌平区黄平路科星路口迤东处,杜涵驾驶“彭金”牌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三轮摩托车前部与王秀峰由东向西停放的“华菱之星”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盛川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后部左侧相撞,造成杜涵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调查取证后认定杜涵、王秀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王秀峰驾驶的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安全统筹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统筹金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和统筹期限内。本案审理过程中,华安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杜传伟、李秋英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400元。事故发生时,王秀峰驾驶车辆系受张海博雇佣。

事故发生后杜涵家属杜传伟、李秋英将王秀峰、安全统筹公司等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王秀峰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承担的责任比例为50%。华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400元),对于交强险不足部分,安全统筹公司应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杜传伟、李秋英各项损失共计704214.5元(1408429元×50%)。

安全统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杜传伟、李秋英承担。法院二审期间,安全统筹公司提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互助条款》,用以证明其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杜传伟、李秋英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杜涵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死亡,损害后果严重,杜传伟、李秋英承受了丧子之痛的精神打击,一审法院综合全案情况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10万元,并无不当。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予以赔付,杜传伟、李秋英已通过交强险得到赔付1104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故一审法院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及杜传伟、李秋英的损失,判决安全统筹公司赔偿杜传伟、李秋英各项损失共计704214.5元,数额正确,法院予以维持。对安全统筹公司所提的上诉理由,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安全统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二审判决生效后,原审原告向北京高院申请再审,请求高院改判张海博赔偿杜传伟、李秋英各项损失共计704214.5元;由安全统筹公司对上述损失704214.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北京高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华安保险公司在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已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杜传伟、李秋英死亡伤残赔偿金及财产损失1104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本院再审查明,安全统筹公司并非保险公司,不具有经营保险业务的权限,其与张海博签署的“机动车辆统筹单”并非保险合同,“三者统筹险”也非“商业三者险”。原审法院认定安全统筹公司应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杜传伟、李秋英各项损失,认定事实及所做处理有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王秀峰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承担的责任比例为50%,并无不当。王秀峰系受张海博雇佣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张海博应对此承担雇主责任,故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不足部分应由张海博进行赔偿。鉴于安全统筹公司与张海博签署“机动车辆统筹单”,约定了相关赔偿责任,再审庭审中,安全统筹公司亦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故张海博与安全统筹公司应共同赔偿杜传伟、李秋英各项损失共计704214.5元(1408429元×50%)。

【观点】

本案中,就原告关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统筹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方式,实务中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统筹公司应参照财产险公司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统筹单并非保单,对于被侵权人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侵权人进行赔偿,侵权人赔偿后可基于统筹合同向统筹公司另行主张权利。

第三种观点认为,《机动车辆统筹单》等证据表明统筹公司具有债的加入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被侵权人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统筹公司应在统筹限额内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分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1.统筹公司不能参照财产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来承担赔偿责任。统筹公司并非保险公司,其设立无须满足保险法规定的关于保险公司设立的条件,无须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它不具备经营相关保险业务的资质,其经营范围为交通安全统筹服务等,不包括保险业务。因此,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不能适用于统筹公司。

2.民法典第1231条不能成为统筹公司直接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该条明确规定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可直接参加诉讼,并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侵权人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统筹公司并非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也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该条不能成为统筹公司直接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

3.关于统筹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及形式的分析。首先,统筹公司直接承担责任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本案中,统筹公司与被统筹人订立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条款》约定:统筹人对被统筹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统筹公司可直接向受害人赔偿或受害人可直接要求统筹人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受害人提起的道路交通事故侵权之诉中,统筹公司或侵权人提交上述《机动车辆统筹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条款》的行为表明,统筹公司就被统筹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所造成的侵权之债,具有加入该债务或者与侵权人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符合上述法律条款规定的情形,故前述法条是统筹公司在该类案件中直接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其次,关于统筹公司承担责任形式的认定。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构成债的加入时,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条的规定内容具体明确,没有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的但书规定。因此,无论统筹公司与被统筹人之间就责任形式是否作出约定以及作出何种约定,均不得或者不具有突破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效力,只要受害人提出请求,统筹公司均应在统筹限额内就受害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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